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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三人在建免烧砖厂时,没有按照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规定,超面积占用杨某某家的承包地5.33亩,造成该片农用地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饶×、蔡××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正阳县工商局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第X号临时用地许可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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