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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学凯、李某乙,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路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路某某将李某甲几次摔倒,并对李某甲上半身踢了两脚,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医疗费x.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补偿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共计款x.5元。2、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10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有踢被害人头部和上半身,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我没有将被害人摔倒,我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定过失重伤罪;2、被害人损伤后果形成的原因,事实不清;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路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路某某将李某甲几次摔倒,并对李某甲上半身踢了两脚,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人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去医药费x.99元。治疗期间被告人路某某给被害人付款2820元。经鉴定李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2009年2月13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4日,我家有事,李某甲早晨就到我家喝酒,喝到12时左右,我也不知道他喝了多少,我就见李某甲喝醉了,坐在我门口不动,我就把他扶到我家过道里的床上,李某甲睡后,我家又来了客人,我又去陪客喝酒,我那天喝了八两白酒,也喝醉了。客人走后,李某甲从床上起来,摇摇晃晃地来到我身边对我说“合理,我们去找支书,让他给我们一个人划一处宅子”,我当时没有同意,并对李某甲说“你还有脸去,原来你要不捣,宅子早就搞好了”,李某甲听我说他不要脸,就说“你骂你哥啊”,之后我就同李某甲吵了起来,我就推李某甲回家,争吵中,他们就走到李××家门口了,到那后,李某甲就抓住我衣服领子说他骂他了,我当时也喝多了,就不耐烦,我就对李某甲身上一甩,把李某甲甩倒在地,倒地后,李某甲又连着起来几次(具体几次,记不住了)抓我衣服领子,我又用手把他甩倒在地上几下,这时李××的妻子李××就出来劝我俩,当时我俩都喝多了,也不听她的,之后李××就走了,上庄里喊人劝我俩,李××走后,我俩又到柏油路某。到柏油路某后,李某甲趁我不注意,也不知用什么夯我的头一下,我当时被夯的也生气了,我就抱住李某甲的腰把他摔倒在地上,用脚对他上半身踢了两脚,李某甲在地上躺了一会,又起来拉我,这时李××就过来把我俩劝开了。我就报了“110”,报警后,李某甲就躺在我门口的石子堆上动不了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我报警后就来到我和李某甲打架现场,我当时在路某蹲着,李某甲在我门口石子堆上躺着,嘴里还有喝酒时吐的食物。派出所的人就让我回家了,我回家后倒头就睡。睡到18时左右,我睡醒后就想去看看李某甲怎么样了,我就到李某甲大儿子李××家,碰见李××的妻子李××,她说她三大爷把李某甲弄回家了,诊所的杨××在那给李某甲输水,我听后就急忙到李某甲家中,见李某甲也不能说话。我问杨××怎么办,杨××也说不出办法,我就找个车把李某甲拉到县东关医院,我就交钱让李某甲看伤,到2008年10月27日凌晨,李某甲还是不吃不说话,我又把他拉到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后来我在医院也帮不上什么忙,就从驻马店回家了。庭审时供述一共给被害人方付款2820元。

2、证人李××证言:2008年10月24日中午,其公公李某甲、丈夫李××都在路某某家喝酒,李××大约是14点喝醉回家睡的,其抱着孩子在门口站着,这时就看见路某某和李某甲朝她门口走,他俩东倒西歪的,像是喝醉酒了,其听见路某某骂李某甲不要脸,不是个东西,李某甲就抓住路某某的衣服领子,问路某某为什么骂他,两人就吵起来,路某某对李某甲前胸一推,把李某甲推出来二三米远,倒在地上,其让李某甲回家,他不回去,又上前抓住路某某的衣服领子,路某某一甩又把李某甲甩倒在地,李某甲又站起来反复抓路某某的衣服领子,路某某又把李某甲甩倒在地上两次,其一看也劝不住他俩,就去找其三大爷李××,回来时看见李某甲躺在柏油路某,路某某在李某甲身边蹲着,他们就没有打了,这中间他们怎么打的,其不清楚。证人李××还证实,其看见路某某把李某甲面朝上甩倒在地上几下,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村支书苏××也来了,他和李××把李某甲抬到其家过道的床上,之后,其公公就在床上睡,睡了一会,李××就倒水给李某甲喝,李某甲当时牙死死地咬住,一口水也不喝,李××看他不喝就回去了,没有多长时间,李某甲就在床上双手抱住头,身体卷住,双目紧闭,喊娘啊娘啊,后来其和邻居一块把李某甲送回家,又叫杨××过来输水。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四弟,2008年10月24日下午,李××气喘喘地对其说,李某甲和路某某喝醉酒了,在她门口打架,她也拉不开,让其去劝架,其到李××门口就看见李某甲躺在门口的石子堆上,路某某在老寒冻路某嚷嚷什么,其只顾着去看其四弟了,没有注意他在说什么,后来派出所的车来了,苏××也从车上下来,就和苏××把李某甲抬到李××门房的床上睡。之后,其给李某甲倒水喝,他一动不动,也不喝,其就走了。

4、证人苏××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4日16时左右,我正在家中,新阮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你们村X路某某报案说他打死人了,我们去看看,我听后就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块到三队李××门口的柏油路某,见李××的父亲李某甲躺在李××门口的柏油路某,路某某在他门口,我看路某某喝醉了,就想着是他们又闹气了,我问路某

理咋回事,路某:我和李某甲打架了,我看李某甲在地上躺着,就去看他,喊他没反应,嘴边有一些呕吐物,我看喊不醒他,想着是醉酒,就和李××把李某甲抬到李××过道的一个床上了。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4夜8时左右,李某甲的妻子到我家喊我说:李某甲不得劲,我说咋了,她说他喝醉了,又和路某某打架了。我去后,李某甲直喊头痛,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回答不上了,光喊头痛,我当时见他身上没有外伤,就是头部有几个肿包,我想没有什么事,给他输水,输水的时候,他连续喊头痛,路某某过来了问病情有没有大碍,我说不一定,要不然你们把李某甲拉到东关医院拍个CT片,路某某同意后,我和路某某还有李某甲的妻子就租车于2008年10月24日夜11时左右把李某甲拉到东关医院,医生说是脑出血让赶快住院,我和路某某一块给他办了住院手续。他一直喊头痛,其他的话他说不上。我和路某某回家后大约3、4天,路某某又来找我说,李某甲在东关医院一直昏迷不醒,问我在驻马店有熟人不,我们就把李某甲拉到驻马店看伤。

6、证人雷×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接到“110”指令说:老阮店村X路某某杀人了!我和赵××、村支书苏××一块到现场了解情况,到路某某家门口时,路某某在他家北50米处站着,苏××喊他过来,见他喝醉了,问他咋回事,他说和李某甲打架了。证人赵××证实的内容与雷×证言一致。

7、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正)伤鉴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8、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9、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害人因脑挫裂伤于2008年10月24日入该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111.94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27日入该院治疗,2008年1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05元。正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因评残花鉴定费600元。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处方及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害人因伤情鉴定花鉴定费6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路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生于1943年6月25日。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代理意见,经查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其没有踢被害人头部和上半身,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亦与其原来在公安环节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的观点及被害人损伤后果形成的原因事实不清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争执,并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两个观点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在事发上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个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拿钱给被害人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x.99元,误工费1181.86元(3851.60元÷365天×112天),护理费1181.86元(3851.60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16元(3851.60元×14年×90%),共计x.87元。由于被害人在事发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10%为宜。被告人路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58元(x.87×9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x.58元,除去已付2820元,下余x.5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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