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a,男。
被告周a,女。
原告蒋a与被告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睦。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经常外出,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2010年1月起双方共同生活至今,但经常发生争执,互不理睬,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即共同生活。婚后其居住于原告处,两人共同生活,关系一向较好,其仅于周末回去照料母亲和与前夫所生之子。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开办了足浴房,分别在原告和母亲处居住。2009年6月起,其与原告生活至今。因原告前妻要求与原告复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a与被告周a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a要求与被告周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