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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大力钳至嘉定区X镇X村,采用大力钳剪开门锁搭扣或撬开门锁的方法进入居民家中进行盗窃。先后窃得周家X号被害人石某某银行卡、电话卡及身份证等物、周家X号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83元的黄某项链一根、杨家X号被害人丁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部。后被联防队员发现而抓获,所窃赃物已全部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所窃赃物已全部吊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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