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褚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1992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由于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仅就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做出了处理。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12月4日投资4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被告占80%的股份。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知晓,另外20%的股份也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在1996年购买了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厂),成为该厂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某某工贸公司全部股权;2、依法分割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该公司登记的经济性质虽为集体与集体联营,其实质为被告个人经营,故要求分割26.5万元的一半)。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告对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存在始终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形;双方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包括原告主张的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营的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两家企业共计有400万的债务,原告不能只主张债权而不承担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据显示原、被告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三项,第一项为子女的抚养、探视及费用的负担,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褚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包括医药费、教育费5000元,至女儿25周岁止……。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男方承诺女儿买车买房或者结婚补贴30万元。第二项为两套住房的归属,内容为:“座落在嘉定区X路某某公寓某某弄X号X室的住房,系女方拆迁所得,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女儿占三分之二产权。座落在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X室的住房系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家具电器),产权归女儿褚某某所有。二套住房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男方从泰东公寓的住房内搬出,户口也从女方处迁出。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第三项为债权债务问题,内容为:“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最后协议明确:“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原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双方离婚时未提及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分割。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离婚协议中主要反映了子女抚养问题和原告一方的财产权益的保障,被告不仅要承担女儿抚养费,且没有得到任何财产权利,故按照原告的说法离婚协议未涉及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该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实质已包含了原告主张分割的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因为原告对两家企业的存在都是明知的,且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均由被告一方负责经营;再结合离婚协议中“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及“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表述,完全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
3、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工商信息、被告与盛某某有关某某工贸公司股权的协议,上述证据显示某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及盛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同乙方盛某某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7日的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于2000年11月17日借用乙方身份证登记注册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出资。股份属甲方所有,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属甲方独立投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立此据!”。某某汽修厂成立于1991年6月28日,为联营性质,被告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企业性质和经营状况,同时证明某某工贸公司的另一股东盛某某实际未持有股份,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该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是被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被告与盛某某有关某某工贸公司股权的协议是2010年2月25日补签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06年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二项内容为: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药费、保险费、生活费等5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等。第三项为两套房产的处理,内容为:“某某公寓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子系女方拆迁所得,由女方所得,女儿占三分之二产权。某某新村某某号X室的房子系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家具电器),由女儿所得,先暂时借给男方暂住。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男方从某某公寓的房子内搬出,户口也从女方处迁出。”。第四项为“夫妻间其它财产(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内容为:“由于平时男女双方无经济方面的往来,厂内的房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经济及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某某工贸公司和某某汽修厂都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隐瞒真相的情形;原、被告早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配,其中第四条“夫妻间其他财产(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指的就是原告主张分割的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其中还特地强调了某某汽修厂的厂房及厂内债权债务,而2009年离婚协议就是建立在2006年离婚协议基础之上的。两份离婚协议是合二为一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原告认为2006年离婚协议书和2009年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2009年离婚协议中对某某工贸公司和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没有分割,而2006年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的三份电信付款账单,被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陪同原告购车时,车款是以某某工贸公司支票支付的,当时原告在场;之后原告使用该车的费用也是由某某工贸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电信付款账单上的号码分别系原告本人使用或原告父母所在房屋、原告拆迁房屋所在的电话号码,电话费用均由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据此证明原告对某某工贸公司的存在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形。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知道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工作,并不确切知晓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是否持有股权或持有多少股权。被告实际是借用原告妹夫盛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注册成立某某工贸公司的,盛某某本人当时也不知道被告借用身份证的真实用途,所以被告与盛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补签了一份关于某某工贸公司股权的协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对原告声称公司的股权都转让给被告姐姐、妹妹了,原告相信了被告,故离婚时未予分割。离婚后,原告才得知了真相。
3、某某汽修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关于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被拆除部分面积及暂停工程补偿请示》,被告旨在证明某某汽修厂是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仅有经营权,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在经营某某汽修厂期间存在严重亏损,无利益可分。
原告对某某汽修厂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不要求分割被告在某某汽修厂经营权,只要求分割该厂的债权和利益;对《关于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被拆除部分面积及暂停工程补偿请示》,原告认为无法证实某某汽修厂存在亏损的事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对原告声称某某汽修厂因亏损卖掉了,故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某某汽修厂工商信息以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电信付款账单,因原告并不否认其离婚时已知晓某某工贸公司和某某汽修厂的存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某某汽修厂的工商信息及被告提供的某某汽修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被拆除部分面积及暂停工程补偿请示》,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在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褚某某。2006年7月,原、被告曾试图协议离婚,并起草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二项内容为: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药费、保险费、生活费等5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等。第三项为两套房产的处理,内容为:“某某公寓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子系女方拆迁所得,由女方所得,女儿占三分之二产权。某某新村某某号X室的房子系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家具电器),由女儿所得,先暂时借给男方暂住。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男方从某某公寓的房子内搬出,户口也从女方处迁出。”。第四项为“夫妻间其它财产(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内容为:“由于平时男女双方无经济方面的往来,厂内的房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经济及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但上述协议起草之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为女儿褚某某的抚养、探视及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包括医药费、教育费5000元,至女儿25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并承诺女儿买车买房或者结婚时被告补贴女儿30万元。第二项为两套住房的归属,内容为:“座落在嘉定区X路某某公寓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住房,系女方拆迁所得,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女儿占三分之二产权。座落在嘉定区X镇方泰某某新村某某号X室的住房系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家具电器),产权归女儿褚某某所有。二套住房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男方从泰东公寓的住房内搬出,户口也从女方处迁出。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第三项为债权债务问题,内容为:“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对原告声称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都转让给被告姐姐、妹妹了,某某汽修厂因亏损卖掉了,原告对此信以为真,导致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某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及盛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同乙方盛某某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7日的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于2000年11月17日借用乙方身份证登记注册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出资。股份属甲方所有,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属甲方独立投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立此据!”。
审理中,某某工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该公司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决定不同意分割被告股权。原告据此申请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工贸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表示对评估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故评估公司表示无法开展评估工作,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本院。原告遂调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8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被告认为根据2006年的离婚协议内容及2009年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表述中,可以得出原、被告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已经分配给了被告的结论。对此原告不予认同。本院认为,2006年离婚协议第四项“夫妻间其它财产”强调的是“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虽然该项内容未具体明确究竟是哪家厂,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可以理解为指的是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因此该条款仅涉及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厂内债权债务问题,并未涉及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被告据以主张双方曾协议将某某工贸公司股权分配给被告的意见无从成立。更为重要的是,2006年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仅是原、被告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向,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与生效的离婚协议是合二为一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涉及的是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公司股权则是一种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所有权性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故该条款也不能表明双方对某某工贸公司股权进行了分配。至于生效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本院认为,从离婚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该表述紧随双方对两套住房的归属约定之后,而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因此该表述应理解为系针对两套住房而言,不能毫无依据地无限止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在双方对具体的、重大财产的分割仅有部分作了明确约定,另有部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从生效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看,原、被告已将大部分财产权属归于双方女儿,原告所取得的财产份额并不足以与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占有的股权相平衡,故对被告以离婚协议中被告并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而主张某某工贸公司股权实际已分配给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的股权已明确表示归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归属亦未作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知晓某某工贸公司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相关精神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80%股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享有该公司80%股权的股东,其既不同意分割股权,又不同意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视为其同意转让股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80%的股权中,由原告褚某和被告曹某各半分割。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褚某和被告曹某各负担1075元。被告曹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