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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钱某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大鸿路X路东X单元六楼东户被害人程某家,将程某家中两条千足金项链盗走,共价值x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钱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金伯利钻石保修卡,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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