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6年7月,被告人乔某丙在担任新密市X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新密市X村湾小学的修缮款x元取走,后某一张某丁额为x人民币的购复合板的假发票入账,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乔某丙在任新密市X村副支部书记兼副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处理该村X组同郑煤集团米村矿协商搬迁包赔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郑煤集团米村矿于2005年12月、2006年3月支付给谭村X村委的共计x元协调费,不入村X村里的财务管理制度,私自处置,并用百丽丝经典家纺床上用品2000元、新密市屏峰商场纪念品7580元和床上用品8100元、新密市百货公司某公用品3300元的假发票冲抵搬迁协调费,将以上共x元非法占为已有。
2003年元月、12月,被告人乔某丙利用其当时担任新密市X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郑州康华煤矿支付给该村的x元搬迁协调费取走,后某其非法占为已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乔某丙供述,证人司某、万某、张某丁、张某戊人证言,记账凭证及发票、检察技术鉴定书,银行存取款凭证,包赔搬迁赔偿协议,搬迁款入账账页及单据,司某鉴定书,证明条、银行单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丙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拨付给潭村湾小学的修缮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搬迁协调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乔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丙辩称其没有贪污,不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丙在任新密市X村副支部书记兼副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处理该村X组同郑煤集团米村矿协商搬迁包赔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郑煤集团米村矿于2005年12月、2006年3月支付给谭村X村委的共计x元协调费,不入村X村里的财务管理制度,私自处置,并用百丽丝经典家纺床上用品2000元、新密市屏峰商场纪念品7580元和床上用品8100元、新密市百货公司某公用品3300元的假发票冲抵搬迁协调费,将以上共计x元非法占为已有。
2003年元月、12月,被告人乔某丙利用其当时担任新密市X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郑州康华煤矿支付给该村的x元搬迁协调费取走,后某该款非法占为已有。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丙家属主动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乔某己、司某、司某、司某、司某、赵某庚等人证言,包赔搬迁补偿协议、搬迁款入潭村X村帐的帐页及单据、司某会计鉴定书,证明条、银行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丙利用其担任新密市X村主任、副支部书记兼副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搬迁协调费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贪污罪,经查证,新密市X村湾小学的修缮款x元由乔某丙保管,后某该村村主任司某签字该款以购复合板支出的方式交潭村湾小学入账冲销,因该票据冲销已经该村村主任签字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来源,因此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丙提出其没有贪污,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丙当庭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主动退交赃款
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乔某丙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