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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某某

乡X村。

委托代理人卜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某某

镇X村。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某同》,合同就项目名称、结算方式、工某、安全与质量、工某款支付、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款项。截至2011年6月8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140000元、违约金41240元、材料赔偿款15487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所欠租金140000元;2、按日3‰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9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3、支付材料赔偿款15487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40000元、违约金41240元、材料赔偿款154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计算租金的依据有误;⑵、计算租金的时间不准确;2、材料赔偿款,原被告未就材料丢失情况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因原告无资质,故,本案合同无效;⑵、该项费用的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某同》,合同约定:发包某(甲方)山水湾别墅A47-AX栋项目部,承包某(乙方)长沙市X区某某租赁服务部,工某名称A47-AX栋主体外架,工某地点山水湾,脚手架搭设方式全钢制门式脚手架,工某搭设总面积按实,工某范围及内容门式脚手架搭设,承包某式为乙方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输、……。代表甲方签约人为被告,代表乙方签约人为原告,并加盖了乙方印章。合同签订后,承包某(乙方)长沙市X区某某租赁服务部进场搭设了脚手架。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就脚手架工某量予以结算,租金计至12月31日止,共计工某费用160000元整,已付20000元,尚欠140000元,《脚手架工某量预(结)算表》还载明:在2011年1月30日付现金50000元,余款在2011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欠款比例的日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指长沙市X区某某租赁服务部),材料赔偿金未计入总价中,待材料运出工某后,十日内双方核对数据、确认数量,赔偿价格按合同执行。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某费用1400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长沙市X区某某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型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者为原告。2011年6月9日,原告委托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显示代理费为8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承包某同》、《脚手架工某量预(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材料赔偿款15487元是否有理;3、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某筑工某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某。禁止建筑施工某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某业的名义承揽工某。禁止建筑施工某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某。”,承包某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承包某程,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系劳务分包某同,但原告未提供长沙市X区某某租赁服务部具有脚架搭设资质,故,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某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已就工某量予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表支付所欠租金(含工某款、劳务费)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含工某款、劳务费)140000元。结算表重新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系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因合同无效,该约定同样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支持。结算表载明:材料赔偿金未计入总价中,待材料运出工某后,十日内双方核对数据、确认数量,赔偿价格按合同执行。原告未提供事后双方就材料赔偿金确认的数据,故,原告要求材料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租赁费(含工某款、劳务费)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夏某承担1800元,原告徐某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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