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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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与被某彭某、第三人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东,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系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X楼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

原告邓某丙与被某彭某、第三人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光,被某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东、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06年5月4日,彭某乙、彭某丙代被某彭某与原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富亿公司”)签订了《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预定“渝西商城”第X栋X楼X号住房一套,预交房款20000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但富亿公司一直未修建该房,2007年12月富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5月14日,彭某乙、彭某丙代被某彭某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某将其原购的渝西商城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被某原首付20000元,现以30000元将该预购房转让给原告;双方成交后,该预购房与被某无关,被某不参与该房的处置权,无论该房是否修建,升值或者贬值都与被某无关;今后更改户主名字时,被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更名。协议签订后,被某将与富亿公司签订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NO:038)》及交20000元房款收某等所有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也将30000元合同转让费支付给被某。至此原告已受让了被某转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取得了编号为NO:X号《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载明的商品房购买资格。上述事实已经荣昌县法院、重庆市五中院一、二审判决确认。

2009年9月30日,荣昌县法院以(2008)荣法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第三人建雍公司投资(接盘)参与富亿公司重整,对富亿公司无法修建的房屋进行开发经营。2010年9月19日,原告到第三人处将原富亿公司出具给被某的20000元购房款收某替换成第三人建雍公司的购房定金收某,将被某同原富亿公司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房屋合同(NO:038)》更换成与第三人建雍公司《购房预约协议》。综上,本应是原告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某不守诚信,采取不正当手段同第三人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某彭某协助原告将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更名过户在邓某丙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彭某辩称,被某同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被某、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且合同经登记备案,合法有效。未经合同双方同意,权利义务不能转让。不能以一合同有效而要求变更另一有效合同的主体,除非另一合同双方同意,否则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次,更名怎样操作,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对价怎样确定,不可能直接变更合同主体而置权利义务不顾;第三,破产债权表第X号为被某彭某,彭某为当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适格主体;第四,原“房屋转让协议”所涉的是债权,新的购房合同涉及的是被某与第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与“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并非对等或同一,主体不能置换。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雍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诉讼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某发表质证意见:

1、本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预约协议、收某、2011年5月13日《荣昌报》[包括本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案已质证的NO:X号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编号为(略)、(略)的收某、原、被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等附件],拟证明原、被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某应当协助原告更名过户。被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2008)荣法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普通债权1-1(购房户住宅类),拟证明富亿公司破产重整,第三人建雍公司接盘修房,本案转让的房屋是特定的商品房。被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正确,建雍公司不能代替富亿公司管理人,且普通债权1-1表是将房屋确定与彭某的。

3、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丁到庭后陈述,第三人建雍公司同意对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更名,富亿公司管理人曾经同意对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更名。被某对证人李某丁的身份有异议,称因李某丁同富亿公司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之间存在矛盾,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4、证人罗某证言,罗某到庭后陈述,他是被某彭某之妹彭某丙的丈夫,是他代彭某同建雍公司签订的《购房预约协议》,签订该预约协议时,按照彭某丙吩咐:因不是正式合同,所以签彭某的名字。被某称本案罗某证言与罗某在之前邓某丙和彭某关于双方房屋转让协议效力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

被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收某收某三张、银行单据二张,拟证明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经过了备案登记,且被某也已经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2、破产债权保护申请书、关于债权人彭某申请债权保护的函、说某、答辩状、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重整计划草案、致富亿公司管理人的回函,拟证明被某所选房屋经过了债权申报,且第三人不是合同转让的债务人,第三人是受富亿公司管理人委托,其行为要对富亿公司管理人负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3、(2008)荣法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破产清算已经完毕,现已进入破产执行阶段,而原告未向富亿公司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所涉房屋是“特定的151户”中的房屋,原、被某间的转让协议合法。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人李某丁到庭后陈述,邓某丙要求建雍公司更名不合法,因邓某丙是单独到建雍公司要求更名,彭某未到公司,故建雍公司当然不会更名,且未经管理人同意,建雍公司也无权更名。原告称更名只须通知建雍公司即有效,而无须取得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被某彭某之妹彭某乙、彭某丙代彭某与原富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038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某彭某购买原富亿公司拟开发修建的“渝西商城”(住宅)第X栋X楼X号房屋一套,首付款20000元。原富亿公司于同日收某后,向被某出具了编号为(略)(10000元)、(略)(10000元)的收某两张。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后因经营状况变化,原富亿公司未修建该房屋,2007年12月,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09年5月14日,彭某乙代彭某与邓某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某将其预购的“渝西商城”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被某已交首付款20000元,现以30000元(本金+利息)转让价转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该预购房所有权就与被某无关,被某不参与该房的处置权。无论该房是否修建、升值或贬值都与被某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今后更改户主名字时,被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更名。协议签订后,邓某丙将30000元转让款交与彭某乙,彭某乙将彭某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编号:NO:038)原件、交款收某原件及彭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邓某丙,彭某乙还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身份证仅限渝西商城购房转让”。

2009年7月5日,原富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建雍公司参与原富亿公司重整,接盘原富亿公司上述拟建而未建的楼盘,该楼盘的151户商品房购房户包括本案被某彭某。2010年9月13日,由原告邓某丙提供“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编号:NO:038)原件、交款收某原件等资料,被某彭某的妹夫罗某代彭某与建雍公司签订了《购房预约协议》。该预约协议载明,彭某向建雍公司购买原富亿公司拟修建,却因破产原因由建雍公司接盘后,修建于荣昌县昌州大道中段荣双路口旁的“西城旺角”项目B栋X-X号房屋一套。2010年9月13日建雍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彭某的收某一张,该收某的收某事由栏备注:“房号B12-6定金,替换原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某,(略)(10000元)、(略)(10000元)”。该《购房预约协议》原件及建雍公司出具的收某原件由原告邓某丙收某。其间原告要求被某协助更名无果。2011年5月13日,被某在《荣昌报》公告:“遗失彭某的重庆市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昌县X镇西城旺角《购房预约协议》及两万元定金收某”。被某凭公告于2011年6月10日与建雍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将《购房预约协议》预订房号“荣昌县X镇昌州大道中段荣双路口旁西城旺角项目B栋X-6”调整为“荣昌县X镇昌州大道中段X幢X单元X-4”。2011年7月11日,邓某丙以彭某为被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某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经本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原、被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另查明:1、被某彭某同第三人建雍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14818元,2011年6月,被某向第三人交纳购房款94818元,加上向原富亿公司交纳的20000元,合计即为114818元。同时被某另向第三人交纳大修基金2552元,契税、印花税等3887元,合同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购房方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只等接房;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承担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更名所需的税、费,且对从建雍公司接房无异议;3、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更名,致发生在本案原告、被某、第三人之间的房款结算,当事人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某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协议有效,原、被某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更名的义务。本案原、被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的是被某向原富亿公司预购的“渝西商城”X栋X-X号,但因原富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未实际修建,该房屋由接盘的建雍公司实施修建。第三人建雍公司修建的同原富亿公司拟建的“渝西商城”X栋X-X号房屋对应的房屋在《购房预约协议》中确定为“西城旺角”B栋X-6,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购房预约协议》预订房号“荣昌县X镇昌州大道中段荣双路口旁西城旺角项目B栋X-6”调整为“荣昌县X镇昌州大道中段X幢X单元X-4”。故本案原告要求被某履行协助对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更名的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其次,因《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后,原富亿公司不但未建房且进入破产程序,原富亿公司破产程序中原、被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结合以上情况及房屋转让协议关于房屋修建不能的风险承担约定,原、被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最终是否能修建,或者由富亿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修建等情况都应有充分的认知,故本案原告要求被某履行协助更名义务的请求符合原、被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本意。第三,本案原、被某共同出资以被某彭某的名义已经履行完毕彭某与第三人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合同购房人更名只需通知第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自愿承担更名所需税、费,故原告要求被某履行协助更名义务的请求具备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某履行协助更名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某称,1、更名涉及第三人建雍公司乃至案外人富亿公司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故需取得第三人建雍公司、案外人富亿公司管理人同意,现富亿公司管理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2、被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协助原告更名。综合上述两项理由,本案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本院认为被某同第三人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第三人,且第三人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案外人富亿公司管理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次本案原、被某共同出资以被某彭某的名义已经履行完毕彭某与第三人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合同的购房人仅享有权利,故合同更名涉及的是权利转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某拒绝履行协助更名义务既违背原、被某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履行不能的理由。故对被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某彭某协助原告邓某丙将被某彭某同第三人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更名为原告邓某丙;

二、更名所需税、费由原告邓某丙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某2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940元,合计1215元由被某彭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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