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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伙同陈小冬(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信阳市X区新民政局对面的住房X室居民甘某家中,盗走三星手机两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枚上海世博会保卫工作纪念章、一个银手链等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38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人被害人甘某、杨某陈述,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再冉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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