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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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兴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少林大道38

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第三人杜某丙,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杜某甲因不服郑某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某(复决)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市中级法院受理后,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故依法告知原告杜某甲变更被告为颁证机关即登封市人民政府,将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杜某甲一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杜某甲将诉状变更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杜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河、申兴朝,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第三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1994年9月6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向杜某丙颁发了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3月16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杜某乙颁发了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杜某甲诉称:被告于1986年7月29日就本案争议房产为原告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而在该证存在效力,原告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于1994年9月6日就同一宅基地又为第三人杜某丙颁发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第三人杜某丙隐瞒原告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杜某乙,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就同一宅基地再次为第三人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土地重复发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号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杜某甲及第三人杜某丙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4月16日杜某丙叙述证明。证明杜××(系第三人杜某乙之父)在明知争议房产有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

2、2002年10月18日杜某丙、杜××、董××在杜某丙家中所签的证明。说明杜××对争议房产存在纠纷是知情的。

3、杜某甲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查找的杜××相关宅基地证号。说明杜××一人有多处房产。

4、被注销的杜某丙第X号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违法。

5、郑某(复决)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违法。

6、杜某甲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该证使用情况表。证明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未注销效力依然存在。

7、2006年9月11日杜某丙的民事上诉状。杜某丙对登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服。

8、2002年10月22日嵩阳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杜某丙宅基地调整意见书、2002年10月19日杜某丙与杜某乙所签宅基地调整协议书、杜某丙与杜××所签买卖宅基地的证明、杜某丙与杜××所签买卖宅基地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杜某丙与杜××对争议房产的买卖是违法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也是违法的。

9、郑某中院(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号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不合法。

10、被注销的杜某丙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证明杜某丙房屋产权证的颁发错误。

11、2009年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司法建议书。原告认为司法建议书中记载的内容正好说明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仍然存在,在此基础上重复颁发的X号证、X号证是明显违法的。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3的内容,因被告没有相关资料,对其表示不予认同;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因土地登记规则没有明确显示,则不予认同;对于证据11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作出何种行政行为,认为对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其余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杜某乙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关于X号证存在纠纷,更不能说明X号证有问题存在。对于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所说,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4认为X号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否仍具有效力还属待定,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代替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证只是准许可以建房的许可证。对于证据6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情况登记表,该宗地最终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杜某丙,他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远远高于宅基证。对于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认为效力低的证件不能够否认效力高的证件。对于证据9认为该裁定不能说明X号证违法。对于证据10认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在土地性质没有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对于证据11认为该司法建议书中已经载明:建议维持X号证。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X号与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的系同一宗土地。杜某甲系X号土地使用证持有人(1986年取得)。1994年,登封市政府变更登记程序,将X号证所指土地使用权持有人变更为杜某丙,并为其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的主要理由是:杜某丙、杜某甲系兄弟关系,当时其二人及其家人在涉案土地上共同居住。虽然X号证登记的持有人系杜某甲,但根据当时使用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农村宅基是以分户为单位,故实际使用权应当包括杜某丙。后因分户等原因,杜某甲从涉案土地搬出并另行取得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证。2002年,杜某丙将涉案土地上房屋转让给同村村农民杜××(杜某乙之父),且与杜某乙签订了宅基地调整协议,并得到了村委等同意。2003年,杜某乙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

二、杜某甲与涉案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曾称“该宗地系其借给杜某丙居住,”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撤销答辩人为杜某乙颁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且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

四、原告请求确认X号土地使用证违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程序,故应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杜某乙土地登记申请书

2.杜某乙身份证明

3.2002年10月22日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阳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杜某丙宅基地调整意见书,用以证明杜某丙是经居民委员会同意把宅基地调整给杜某乙使用的。

4.2002年10月19日杜某丙与杜某乙所签宅基地调整协议书,证明调整宅基地是杜某丙与杜某乙自愿协商的。

5.杜某乙x号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审批表,其中有界址标示、四邻签字、宗地草图、权属调查、现场勘丈、地籍调查结果审核、领导审批等内容,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6.已注销的杜某丙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杜某伟的x号证是从杜某丙的X号证变更登记而来,在颁发新证时对老证进行注销。

7、登封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2009年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对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司法建议书。

9、郑某中级法院(2006)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0、登封(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郑某市中级法院(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3、郑某市中级法院(2008)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4、郑某(复决)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同时列举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用以证明杜某乙的X号证是由杜某丙的X号证变更登记而来,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杜某甲质证:1、X号证档案材料中没有相关的房产变更登记材料,因第三人杜某乙的X号证属于变更登记,必须提供杜某丙的房产变更为杜某乙房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2、对于登封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说明登封市房管局已经把杜某丙的房产注销了;3、对于X号行政判决,认为对于原告毫无意义;4、对于杜某丙的答辩状中的内容并不是杜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杜某丙的上诉状可以证明;5、杜某丙与杜××所签的协议则说明了,杜某丙与杜××合伙欺骗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杜某丙质证:X号证是被告在进行土地普查时,登记成我的名字,我从未主动向被告申请颁证。

第三人杜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杜某乙述称:一、本案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羁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杜某甲对被告颁发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丧失诉权。三、原告指控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显然违法”没有法律根据。四、原告的起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杜某乙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对相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羁束力。

2、省高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杜某乙由房产转让而早已取得的X号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再被撤销。

3、杜某甲X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2、23、27的

宅基地使用情况表、(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属分别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而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4、2007年7月18日杜某丙的答辩状,证明杜某丙在

答辩状中所说不属实。

原告对第三人杜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杜某乙的X号土地使用证是由变更登记而来,而在X号证的登记档案中,没有相关房产变更的登记资料。2、登封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房管局为争议土地上的房产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进行注销。3、对于(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无关。4、对于杜某丙的答辩状,认为不是杜某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杜某丙的一份上诉状可以说明。5、对于杜某丙与杜××所签的买卖宅基地协议则证明了他们是合伙欺骗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房子系杜某丙住进之前有杜某甲所建,杜某丙X号房产证被注销,是鉴于房管所查清真相后依法注销了,省高院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司法建议书,完全是混淆是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8、11、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第三人杜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和第三人杜某乙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登封市X镇X组。1986年7月2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甲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8月3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登记时,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杜某甲之兄杜某丙。并于1994年9月6日为杜某丙颁发了第X号土地证。2002年10月19日,杜某丙将该争议土地上房产卖与杜××(系杜某乙之父),且与第三人杜某乙签订了宅基地调整协议书,并经村委会同意,2003年3月1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于为杜某乙颁发了x号土地证。2006年4月第三人杜某乙拆除该房屋时,杜某甲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证。郑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郑某(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证是重复发证为由,撤销了杜某乙持有的x号土地证。杜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给杜某乙颁发x号土地证是重复发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郑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杜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杜某丙未被列为该行政复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规定,(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相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拘束力,有关本案行政争议的处理应基于房产2002年已由杜某乙取得所有权并使用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解决,郑某中院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郑某(复决)字(2006)063—X号”复议决定,认定登封市人民政府在X号宅基证有效和杜某丙未提供“申请登记的依据”的情况下,为杜某丙确权并颁发X号土地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而后又为杜某乙颁发x号证,后两次发证均属在X号宅基证所确认的土地上重复发证,决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杜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既未对杜某乙第x号土地证即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杜某丙变更登记为杜某乙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也未考虑争议宅基地上的房产已于2002年由杜某乙善意取得所有权并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即以“为杜某丙确权并颁发X号土地证,违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而后又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证,后两次发证均属在X号宅基证所确认的土地上重复发证”为由,决定撤销杜某乙的第x号土地证,此认定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属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某(复议)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郑某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杜某甲因不服郑某市人民法院(2008)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郑某(复议)字[2006]06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产转让前系杜某丙与其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通过买卖房产取得x号土地证受法律保护,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注销杜某丙所持X号土地证,为第三人颁发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2006年11月5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阳桥巷的14间房产是杜某丙、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某乙举证的(2006)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已经过庭审质证。杜某甲作为该案第三人当时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延至2010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期限是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杜某乙的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应当再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且省高院的司法建议书又建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杜某乙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并告知或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解决相关的X号宅基证和X号土地证的效力问题。因此,原告所诉的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受以上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甲对被告作出的登城集建(西关)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对登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李松岩

审判员周金水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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