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学校)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艺美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经结算向赵××出具欠条合计欠赵××工程款等共x.19元。2010年6月26日债权人赵××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达成协议。2010年7月8日经镇平县公证处依法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给被告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此,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直接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19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条,用于证实被告欠赵××工程款x.19元;2、转让协议,用于证实赵××将被告欠其x.19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3、公证书,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学校向该学校送达了转让协议,并且该学校校长秦某某已接收,镇平县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辩称:我们学校欠赵××x.19元工程款属实,但是该欠款中有18万元赵××应当给学校出具发票。再说学校经济紧张,现在没有钱偿还。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证据1、调查张××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欠赵××工程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不太清楚;2、调查赵××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欠赵××工程款,并且让王××帮助其向被告要帐;3、调查王××笔录,用于证实帮助赵××向被告要拖欠赵××工程款。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和法庭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份,赵××为被告建设工程,经被告和赵××结算,被告欠赵××工程款x.19元,并出具欠款条据。2010年6月26日赵××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双方达成协议。2010年7月8日经镇平县公证处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赵××工程款x.19元属实,债权人赵××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让与人赵××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通知了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应继续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合同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其中18万元欠款发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是由被告不履行义务引起,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工艺美术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19元及利息,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出具x元发票。(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门小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