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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7岁。

被告吴某某,男,33岁。

被告陈某,女,33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被告吴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3月27日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同时出具1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被告吴某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时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名。被告陈某系被告吴某某妻子。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陈某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x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户籍信息表2份和原告庭上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自觉还款,且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陈某偿还借款及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元,减半收取为2357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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