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别某某与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别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纯中现金x元(叁万捌仟伍)别某某2009年5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是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该厂欠有其土方款,原告手中所持欠条,是原告为使干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2006年4月,原告伙同其它11位合伙人,创办了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发起人和董事长均为张怀刚,为了便于协调当地方方面面的关系,12位合伙人经协商将原告李某某在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8日,被告与该厂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由被告给该厂供应页岩土,该协议中,原告作为该厂代表人签名。2009年元月,该厂由张怀刚收回自主经营,至此,该企业共欠被告土方款13.3946万元。后张怀刚屡续偿还被告页岩土款6.7万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诉讼前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另行立案,要求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该厂原欠的页岩土及铲车款x.4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补充为被告要求与该厂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手中所持的欠条系原告从其土方款中提取的干股钱,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欠有其土方款,应予以冲抵,原告曾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该x元与内乡县新型墙材料厂欠其土方款之间有关联性,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另案起诉内乡县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作法亦明显证实了本案与另案的关系,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诉讼费8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

别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作为内乡县宛西新型墙体材料厂厂长,为了从中获取回扣,让我给其提成,无奈我答应其无理要求,我给李某某出的x元条据就是李某某所要的回扣款,而不是欠款。相反,李某某在当厂长期间尚欠我13万多元运输款未给我,应在我诉李某某案中冲抵,应中止审理本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李某某辩称,我不欠别某某的款,别某某给我打的是欠条,借的是现金,不存在干股钱。原判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别某某对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本身不持异议,但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及性质双方均持不同意见,别某某称该欠款是李某某按土方单价提成欠的提成款,别某某为实现经营目的给李某某提成相应费用,也可以视为居间中介费用,别某某经结算给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别某某与李某某已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既应受法律保护。别某某以李某某作为厂长在经营期间尚欠其运费为由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别某某已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别某某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处理亦属正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