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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改为普通程某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伙同郭海峰(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路其经营的王某娱乐城内,通过“狗狗运动会”赌博机、“大白鲨”赌博机、“金鲨银鲨”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程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已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程某亲属及郭海峰家属代退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索××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郭××、刘××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亲属和郭海峰亲属代退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程某是起较小作用的主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及作案工具“狗狗运动会”、“大白鲨”、“金鲨银鲨”赌博机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段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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