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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某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某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2年3月9日,本院决某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明知廖家坪渠道是梅城镇X区人畜饮水水源,2011年10月30日中午,其为了毒鱼将9瓶“甲氰菊酯”(65毫升/瓶)投入本县X村的廖家坪渠道内,给下游水域造成污染。梅城自来水厂闻讯后,为防止被污染的水源进入自来水厂,被迫停止供水10余小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1月2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报告,证人龙某、黄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往梅城自来水厂的取水渠道内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某、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之一】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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