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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原告的肥料门市部赊购尿素、磷、钾等七种肥料,共计货款2000元,并当场书写了欠条。原告每年均去催讨欠款,2011年8月再次去被告家催讨欠款时遭被告暴力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10日的肥料销售清单,清单中记载有尿素、磷、钾等七个项目的肥料明细,总金额2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名。证明被告购买价值2000元的肥料没有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的事实,有购销清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给付原告范某货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应负担的25元由其在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多出的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新陵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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