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
申请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郭某与被执行人郭某(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伙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1、由被执行人郭某付给申请执行人白××、郭某二人每人5万元;2、由被执行人郭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执行费1420元。申请执行人白××、郭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4月4日作出决定书,对其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即2011年4月7日申请人白××、郭某与被执行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郭某分两次共付给申请人白××、郭某x元(其中于2011年4月7日兑现价值x元的白酒,于2011年4月14日付清下余的x元现金);申请人自愿放弃下余案款;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郭某承担。据此,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决定,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郭某的拘留。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