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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系李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8岁,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妻子。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5年2月10日,被告李某甲的生母袁绪珍生育李某甲后,当日亡故。原告于同年2月12日收养被告李某甲。之后,原告又生育一子(李某军)一女(李某梅)。1986年3月被告李某甲与王某结婚。同年9月,原、被告分家单独生活,分家时原告分给被告一间半正房,一间半偏房及桌椅、木柜等财产,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丙的赡养义务。1990年被告将分给李某军的半间正房和半间偏房购买。2002年原、被告因原告女儿建房一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李某丙做有棺材一副,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基本未尽赡养义务。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收回分给被告的房屋。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李某丙,李某乙自幼收养李某甲,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李某甲成年后,虽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2002年以后双方关系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予支持。1986年2月被告分家另居时,原告分给被告房屋等财产,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多年来未尽其赡养义务,故应返还原告赠与的财产。收养关系解除后,李某甲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李某乙、李某丙,给予适当生活费。原审判决:1、解除李某丙、李某乙与李某甲的收养关系。2、李某甲返还李某乙、李某丙所赠一间半正房、一间半偏房。3、李某甲、王某给李某丙制作的棺材一副,归李某丙所有;李某甲一次性支付李某丙、李某乙生活费用500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收养关系已经存在46年,双方关系良好,家庭稳定。双方发生的纠纷是误会,且李某丙不愿意叫上诉人赡养,故不应当解除收养关系。2、棺材是上诉人为李某丙作的,属上诉人财产,且上诉人家庭困难。因此,收养关系解除后,棺材不应归李某丙所有,且不应支付5000元生活费。所分房屋是被上诉人赠与的,故房屋不能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李某乙自李某甲出生就收养了李某甲,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李某甲成年后,虽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2002年以后双方关系恶化,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乙、李某丙要求与李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应当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关系良好,不应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1986年2月分家时,李某乙、李某丙分给李某甲房屋等财产,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李某甲履行赡养李某丙的义务。但李某甲多年来未尽其赡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故应返还房屋。李某甲认为不应当返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自出生由李某乙、李某丙抚养成人,李某甲应当感恩。棺材是为李某丙所作,另支付5000元生活费是情理之中的事。李某甲认为棺材不应判归李某丙,并不应当支付5000元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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