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茶陵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茶陵县劳动局某部。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男,茶陵县劳动局某部。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XXX不服茶陵县劳动局某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于2010年2月到茶陵县粤港针织厂上班,由于厂方不供应早餐,2010年8月11日早7时许,XXX与同事到厂斜对面的小摊上去买早点,买了早点在回厂上班的途中被刘义飞驾驶的两轮摩托撞倒,造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5日死亡。茶陵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茶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5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茶工伤(亡)认字[2011]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我于2011年7月4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法院审理认为XXX死亡事件属于工伤,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然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又以同一事实与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不予认定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XXX伤亡事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与刘秋妹系夫妻关系;
2、XXX的工作证,证明XXX是粤港公司员工;
3、粤港公司的饭卡,证明粤港公司只提供中餐和晚餐,不提供早餐;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x年8月11日早上7时许到厂外买早餐途中遇车祸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XXX系车间办事人员,不是食堂采购人员,买早餐的行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或工作安排,此行为纯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2、XXX买早餐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路段有严格的规定,规定为合理路线,即单位到家中(或住所处)来回的必经路线。XXX住在单位宿舍,其上下班途中路线的认定也只能是从宿舍到工作处的路段,而其遇车祸路段贵派电器厂前路段,不是上下班途中路段。答辩人没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答辩人曾作出过茶劳工伤(亡)认字[2011]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也针对该决定书进行了行政诉讼,后因原告撤诉,而非法院判决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再加之答辩人也认为X号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故重新作出茶劳工伤认字X号工伤不予认定书,X号决定书的作出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段淼华、谭某、刘年珍的证言,证明XXX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2、茶陵县公安局某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XXX受伤是在犀城大道贵派电器厂前路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只是对其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为:第1、2、3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证据1的内容,三位职工只证实XXX系2010年8月11日早上7时许到厂外买早餐回途被摩托车撞伤救治无效死亡,且证实公司不提供早餐,职工一般是在公司对面摊点购买早餐,并未证明XXX受伤不是上下班途中。证据2除了证实XXX受伤路段外,还证实了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生前系原告XXX妻子,2010年2月进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上班,住宿在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10年8月11日,是XXX的正常工作日,因该公司不供应职工早餐,早7时许,XXX到该公司斜对面早餐点买早餐返回公司途中,被驾驶轻便两轮摩托的刘义飞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事发后,茶陵县公安局某警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遂到茶陵县劳动局某请XXX死亡的工伤认定。2010年6月30日,茶陵县劳动局某出茶劳工伤(亡)认字[2011]第X号决定书,认定XXX的伤亡不属工伤。X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判前原告XXX以“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双方达成谅解,被告愿意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XXX撤回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2011年9月20日,茶陵县劳动局某出茶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X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XX是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的驻厂职工,与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11日是XXX的正常工作日,由于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不供应早餐,XXX在外面买早餐与其工作有必然的联系,买完早餐后返回公司是合理的上班路线,茶陵县公安局某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XXX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茶陵县劳动局某出的茶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亡)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玉坤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