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生一女孩闫某,2002年生一男孩闫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3.闫某某、闫×、闫×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4.张×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兰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张×兰系原告母亲。2006年6月份和2007年10月份,张×兰看到原告身上有伤,原告告诉张×兰说其身上的伤是被告打的。2009年11月,原告回到娘家告诉张×兰又和闫某某生气了,闫某某用椅子打李某某。
5.李×珍证言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珍系原告姐姐。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6月份、2007年10月份和2009年11月份生气,被告将原告打伤。(2).原、被告与2000年在石门乡X路边盖两层门面房,上下四间。
6.2010年3月20日署名为“闫某可”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以后不再打李某某,否则房子与孩子都归李某某。
7.南召县土地局证号0775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1997年12月1日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闫某某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舸经登记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座落于石门乡石门集镇X街X路北侧面积为1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8.杨×朝证言一份。
9.杨×轩证言一份。
证据8、9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与2000年在石门乡X路边盖两层门面房,上下四间。
被告闫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11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同意离婚。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2月11日对原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1月6日对被告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89年认识,1994年12月29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刚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1月2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双方生育一女一子。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生过气,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