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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和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系豫x(挂豫x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韩某某系豫x(挂豫x挂车)号半牵引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驾驶员,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车辆在向辉县孟电二厂送货时,因被告违章倒车,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交警大队勘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自己只是司机,并且原告要求的数额及项目均不合理。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及项目不合理,并且当时原告的亲戚将被告打了一顿,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为豫x(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韩某某系豫x(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13日,在辉县市孟电二厂内,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挂豫x挂)倒车时,与原告的豫x(挂豫x挂)发生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豫x被送入安阳市鸿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于2008年11月23日修好出厂,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豫x车损为3395元,收取评估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辉价认交估字(2008)第X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安阳市鸿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后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并承担全部责任,二人应当对原告的直接车损和评估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应为车辆停运期间所本应有的营运收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停车费、事故处理费、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故原告除了车损和评估费之外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3395元和评估费用300元,共计3695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01元,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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