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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诉路某、何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冰珊,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张某诉被告路某、何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郑冰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12时30分,原告之女杨某乙英乘坐被告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吴镇X村X路某段从东向北左转时,同被告何某驾驶的无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英受伤住院,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院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路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辩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路某代表杨某乙英家属与答辩人达成赔偿协某,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之后双方就此事故彻底了结。被告路某已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向答辩人出具收条。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路某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与路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英无责任。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乙英的关系及杨某乙英与路某同居,但无结婚证。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杨某乙英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何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村委会无证明资格,证据4医疗费票据名字不符。

被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协某、收条各一份,证明路某与何某已达成协某,路某已收到x元赔偿款。3、被告路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路某与杨某乙英系夫妻关系,4、证人刘志元证明路某与何某达成协某时他参与调解,是按法律条款计算赔偿数额,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也有约定,死者父母未参与此事。证明协某是经过村干部参与达成的。

原告对被告何某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何某提交证据分析认定:何某提交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2时30分,原告之女杨某乙英乘坐被告路某无照驾驶的无牌金峰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吴镇X村X路某段从东向北左转时同被告何某无照驾驶的无牌嘉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英受伤住院,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路某与何某就杨某乙英死亡一事达成协某,由何某一次性付给路某赔偿金x元,从此双方就本次事故彻底了结。双方所在村委会代表在协某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0年10月11日,路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向何某出具收条。

另查:路某与杨某乙英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未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无照驾驶的无牌金峰二轮摩托车同被告何某无照驾驶的无牌嘉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英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英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医院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路某与杨某乙英于1996年开始长期同居生活,且杨某乙英将其户口转到路某名下,户口本上以夫妻关系登记,何某及双方村委会均认为路某与杨某乙英属夫妻关系。故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路某与何某就杨某乙英死亡一事达成协某属表见代理。原告应向路某主张某利,其请求何某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张某因杨某乙英死亡产生的医院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张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路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审判员刘福奎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书艳

附:参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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