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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肖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光明街X号,系原告肖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待业,住(略)。现因强奸罪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晚上,被告明知原告诉未满14周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新宁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强奸罪,同年3月12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3日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综上,因被告犯罪行为给原告达成身体伤害,原告的家人雇请专人寻找被告时,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因雇请他人寻找被告所花费的车旅费x元、工资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口头答辩某,原告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是原告主动所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是一个贪玩的人,并未受到伤害,被告不承担任何时候赔偿,原告所花费用由其自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监护人的常住地址,出身时间;

2、起诉书;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的健康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公诉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

4、收据;证明原告家人为抓获被告邓某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5、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法院对被告判处强奸罪已生效。

针对原告提供5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判决结果不服;X号证据不予认定;X号证据保留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3、4、5、6、7、8、X号证据为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均证明肖某主动找邓某,并未受到伤害;X号证明;证实原告没有受到精神伤害。

针对原、被告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辩某、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对其1、X号被告无异议,为有效;3、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1、2、3、X号证据应当作为立案依据,X号证据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参考依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被告邓某与原告肖某在网吧相识,后两人经常上网聊天,相互书信来往,打电话并约定见面,被告了解到原告刚上初中一年级,未满14周岁。2008年1月12日晚上,被告邓某与原告肖某一起在新宁县X镇X路桦宝宾馆开房,房间号为203。当天晚上,肖某用邓某手机打电话告知自己的母亲郭风英,称其晚上不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八时许,邓某起床,走到原告肖某床边,将原告抱住摁在床上,在原告无力反抗时,对原告实施奸淫行为。2009年10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予以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被告邓某有期限徒刑三年六个月。后被告不服上诉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期作出(2010)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家人在寻找被告邓某所开支费用人民币适当认定为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雇请他人追寻被告所花费的车旅费x元、误工工资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受害人系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受害人家长为进行相关侦查、刑事诉讼活动而开支了部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雇请他寻找被告所花的车旅费x元、误工工资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860元,被告邓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平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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