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某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某储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储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顾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某储运公司在“借条”上盖了章,原、被告之间并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储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当事人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被告某储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储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出借的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期还款,如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储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包鸿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