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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飞牛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飞牛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当涂县X镇平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原告洛阳市飞牛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不服廛河区人民法院(2010)廛民初字第X号移送管辖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廛河区,廛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很小,将案件移送至安徽当涂审理严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司法便民原则。请求本案仍由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购销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依法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相关法院审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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