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塑料原料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两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两张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194,45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12XXXX52的某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96,05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2、号码为12XXXX53的某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98,4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塑料原料的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两张支票。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取得被告出具的两张涉案支票,故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给付支票款194,4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给付原告某贸易公司支票款19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