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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被告陈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3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龙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龙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龙头公司通过陈某委托原告办理一批男式服装从上海至纽约的海运出口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及时按要求办理了订某、拖某和清关等事宜。货物于2007年4月27日装船出运,船名为x,航次x,提单号为x。就上述货物的出运事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订某、拖某等包干费人民币5,115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海运费、AMS费用美金5,175元,目的港纽约的税金、拖某费等美金9,701.75元,但两被告均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龙头公司支付原告海运费、目的港费用美金14,876.75元,包干费人民币5,115元;2、龙头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某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龙头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的实际出口人是案外人奉化市伊蓝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蓝斯顿),龙头公司只是伊蓝斯顿的外贸出口代理人。根据龙头公司和伊蓝斯顿的约定,货物的报关、出运等运输事宜均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龙头公司从未委托陈某或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2、陈某并非龙头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陈某委托原告的行为构成对龙头公司表见代理既缺乏根据,又与原告将龙头公司和陈某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3、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为FOB,作为卖方无需安排运输事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更无需对目的港的清关和内陆运输负责。4、原告仅有对外支付相关费用的凭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办理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且目的港的费用系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龙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货物出运分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龙头公司质证认为,龙头公司未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该货物出运分析单并非龙头公司所发,且出运分析单上所显示的传真机号码也非龙头公司所使用。原告对此解释称,该出运分析单系被告陈某借用案外人上海昊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传真机发送给原告。龙头公司进一步质证认为,龙头公司与陈某无任何关系,且出运分析单上仅显示有打印的“陈某生”,并无陈某的签名,无从证明“陈某生”就是陈某。

证据2、提单确认件,原告称系龙头公司员工肖依辰确认提单信息后传给原告。龙头公司质证认为,龙头公司确有肖依辰这名员工,但该确认件上并无肖依辰的签名,也无龙头公司的传真号,且肖依辰也无权签署确认文件。

证据3、提单,龙头公司质证认为该提单未经签发,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报关单和报关委托书;证据5、装箱单;证据6、货物销售发票;证据7、原产地证书;证据8、出口收汇核销单,与上述证据2、3一同证明原告完成了受托事项。龙头公司对证据4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单证其交给了伊蓝斯顿,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货运事宜。

证据9、目的港清关委托书和清关文件(包括海关保单、进口摘要、进口提货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目的港清关事宜,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龙头公司认为清关委托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委托书上“朱某”、“马骏”、“黄某”的签名均非他们本人所签。清关文件也无原件,且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确认。

证据10、费用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了海运费、订某费、上海港的报关费和拖某费、目的港的关税及拖某费等费用。龙头公司质证认为,对海运费和上海港发生费用的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关费、拖某费为多票货物的总费用,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费用包含在内;关于目的港费用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确认费用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陈某确认上述费用。龙头公司认为,该邮件既显示不出系陈某所发,也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的关系;陈某的行为也不能代表龙头公司。

证据12、律师函及复函,证明原告向龙头公司催款的事实。龙头公司确认收到过律师函,但已回函明确表示与原告无委托关系。

证据13、MSN网上谈话记录,证明陈某系代表龙头公司、涉案货物贸易价格条件为DDP。龙头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龙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委托出口协议书,证明龙头公司接受伊蓝斯顿的委托仅代理出口贸易;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货运事项均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原告质证认为,龙头公司与伊蓝斯顿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2、销售确认书,证明涉案货物的贸易价格条件是FOB,作为出口方没有义务办理运输事宜,更无需承担目的港发生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销售确认书是龙头公司与伊蓝斯顿签订,并非与境外买方所签;其中关于FOB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实际交易中已变更为DDP。

证据3、伊蓝斯顿葛勇出具的说明,证明龙头公司将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交给了伊蓝斯顿的葛勇,葛勇转交给了香港x服饰公司上海办事处办理报关。原告认为,葛勇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货物出运分析单除印制的抬头显示为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既无龙头公司的盖章或业务经办人员签字,显示的传真号码又非龙头公司所使用,故对龙头公司直接委托原告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不排除该货物出运分析单系被告陈某传真给原告。证据2提单确认件无法显示系龙头公司所出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未经签发的提单,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至8,龙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目的港清关委托书未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朱某”、“马骏”、“黄某”签名的真实性,内容上看委托的又是一境外名为A.x.Inc的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解释称A.x.Inc系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但未加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对龙头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目的港清关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同样不能排除系被告陈某交给原告的可能性。证据9中的清关文件来自境外,既无原件,又未办理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10中海运费、上海港费用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原告提供了原件,龙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其中报关费、拖某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为多票货物的总费用,但这种结算方式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较为普遍,原告也提供了清单予以佐证,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龙头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中关于目的港费用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电子邮件的邮箱用户名显示有“陈某”字样,邮件内容又与本案相关,有理由相信该邮件确系被告陈某所发,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律师函,龙头公司虽确认收到但对内容未予认可,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过催款行为,对其他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龙头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龙头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龙头公司提供了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伊蓝斯顿葛勇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1、龙头公司未能证明葛勇在伊蓝斯顿的身份以及是否能够代表伊蓝斯顿;2、即使葛勇能够代表伊蓝斯顿,但无法证明该说明就是葛勇本人所写;3、该证据在证据类别上属于证人证言,葛勇作为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和龙头公司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4月,被告陈某借用案外人的传真机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货物出运分析单,要求原告代为办理一批男式服装从上海到纽约的货运代理事项。货物出运分析单的抬头为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随后,陈某还将办理报关和出口所需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外销形式发票、外汇核销单、原产地证书等单证交给了原告。上述单证均由龙头公司出具或提供。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该批货物办理了在上海港的订某、报关和拖某等事宜,并垫付了海运费、订某费、报关费和拖某费等相关费用。2007年4月27日,货物被装船出运。此后,被告陈某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具有“朱某”、“马骏”、“黄某”字样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继续为涉案货物办理在目的港纽约的进口清关、装卸货、运输等事项。原告称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又发生了目的港的税金、拖某费等费用,并已由其在目的港的代理A.x.Inc先行垫付。之后,原告通过其总公司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偿还了A.x.Inc垫付的费用。2007年5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业务员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确认涉案货物海运费共计美金5,175元,上海港发生的人民币费用共计5,115元,目的港费用共计美金9,701.75元。在涉案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均是与陈某进行联系,未与龙头公司有过直接接触。2007年12月10日,原告在向陈某催款不着的情况下,向龙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头公司支付欠款。龙头公司回函否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未予付款。

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龙头公司与伊蓝斯顿签订某一份西服套装的委托出口协议书。伊蓝斯顿为委托方(甲方),龙头公司为代理方(乙方)。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船公司由甲方指定,则甲方须督促船公司在货物出运后35天内退还核销单、报关单核退联及退税联”。同日,伊蓝斯顿又作为国外买方的代理人与龙头公司签订某涉案货物的外贸销售确认书,约定的贸易价格条件为FOB。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货物在起运港上海的出运以及目的港纽约的清关、内陆运输等事项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与两被告就货物出运存在委托关系提供了货物出运分析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出口收汇核销单、装箱单、货物销售发票、原产地证书等证据。龙头公司除否认货物出运分析单系其所发外,对其他单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单证均显示了龙头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出口单位。龙头公司辩称,上述单证其交给了伊蓝斯顿;根据与伊蓝斯顿的协议约定,货物的运输事宜应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龙头公司与伊蓝斯顿的协议只是约定了“如船公司由甲方指定……”,该约定尚不足以说明双方已明确必须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运输;其次,即使双方确有由伊蓝斯顿负责办理运输的协议约定,该约定对协议之外的原告来说也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根本无从知晓龙头公司与伊蓝斯顿的协议内容;第三,龙头公司称将货物有关出口单证交给了伊蓝斯顿的葛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第四,FOB贸易术语是买卖双方外贸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同样不能对抗和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综上,原告实际办理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事项,龙头公司作为出口单证上显示的出口人,在不能举证其系委托他人或者原告系接受他人委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龙头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在事实上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原告为证明与两被告就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内陆运输等建立了委托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陈某交给原告的清关委托书。本院认为仅凭这份清关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龙头公司就目的港清关等事项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清关委托书系龙头公司出具,而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交付该清关委托书的陈某系代表龙头公司所为。另一方面,从贸易环节来看,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价格条件为DDP,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龙头公司作为国内出口商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义务对货物在境外目的港的流转负责,故由龙头公司委托办理目的港的代理事项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陈某代表龙头公司与原告就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事项也建立了委托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陈某,根据现有证据,其在本案货运业务中的身份只能被认定为单证的传递人和业务具体操作人,而非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中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人,故原告与陈某间不具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鉴于原告与龙头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实际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龙头公司支付为此垫付的费用和相应报酬共计美金5,175元、人民币5,115元。由于龙头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所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贷款依据,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金5,175元、人民币5,115元;

二、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31元,由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03.3元,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潘燕

代理审判员金晓峰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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