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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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博宇(略)事务所(略)。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x、蒙x挂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100米彰武县X镇X村建华桥北“随心饭店”门前繁华路段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情况下,未能发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周阿雨驾驶的“上海大天”牌电动车(李佳琦站立在电动车踏板上,后座上乘坐程某东),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无避险措施,致使“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脸右侧与“上海大天”牌电动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周阿雨、程某东受重伤,经彰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自首。2、二被害人均有过错,被害人周阿雨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害人程某东酒后乘车,与事故中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3、王某与车主杨某已经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在法定赔偿额度外,又多赔偿每个被害方近4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已经把犯罪的危害程某降低到最小。4、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本案属过失犯罪,王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应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驾驶杨某所有的蒙x、蒙x挂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10泵坊温Χ贝觯雍彩郏旃w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情况下,未能发现前方同向周阿雨驾驶的驮载程某东、李佳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上海大天”牌电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无避险措施,致使“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脸右侧与“上海大天”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周阿雨、程某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王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案发后,周阿雨的近亲属周德坤、胡淑清,程某东的近亲属韩淑云、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杨某与王某共同赔偿周德坤、胡淑清经济损失x.50元,赔偿韩淑云、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为王某驾驶的蒙x、蒙x号挂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于2009年8月30日21时许,王某驾驶该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两个男人被撞倒,当时王某打电话报案的事实。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于2009年8月30日21时许,周阿雨骑电动车驮载程某东、李佳琦行驶至彰武县X镇X村建华桥北“随心饭店”北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程某东、周阿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30日21时许,驾驶杨某所有的蒙x、蒙x号挂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对向来车灯光眩目,其未发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他当时打电话报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周阿雨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程某东系因颅脑损伤、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王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罕显唬姹烁跞裢フ次夜兰返宦ń芡砉ɡ娣墓娴ü荩导铣飞新恍笔觯雍彩郏旃w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情况下,未能发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未保持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无避险措施,造成被害人周阿雨、程某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王某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二、王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王某已认罪悔罪,于案发后与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分析,根据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结合本院的审判实践,确定其基准刑为四年,根据规定王某系自首,减少基准刑20%,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减少基准刑5%。经

对被告人王某上述各种法定、酌定情节,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计算方法,应减少基准刑25%,其结果为三年。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公诉人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属过失犯罪,王某主观恶性不深,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辩护人提出应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流

审判员邵忠海

审判员李桂荣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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