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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及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窜到本市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辆江铃牌小汽车,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连夜将车开往广东深圳,将车交给被告人林某甲帮助转移,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且发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偷车前没有与林某甲联系及商量过,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被盗物品已返还,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事前无商量,没有参与偷车,是帮助魏某车往深圳。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前无商量偷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无造成严重后果,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因无钱花找到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偷江铃牌小汽车卖。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偷车工具及负责事后销赃,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负责偷车。后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窜至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5—X号屋边空地,用所携带的作案工具六角匙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铃牌x小汽车车门撬开,然后进入驾驶室将电门锁撬开,连夜将车开往广东深圳市白泥坑(地名)处将车交给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销赃,该车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收了作案工具六角匙4把、套筒2把及被盗的小汽车,该车已发还给失主潘贵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潘某某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约23时将桂x车停放在舜帝大道5-X号后空地处,第二天早8时许发现车不见便报警。

2、失主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江铃牌小车属其所有。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线索分别在广东深圳将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魏某某抓获,且证明在抓获过程中均无反抗。

4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某。

5、证人林某乙证实,2009年12月6日7时许接一老乡电话:称有一辆江铃牌小车已坏急需修理,见到是“黑绿色”的桂x江铃牌小汽车,于中午12时公安人员来到修理店处将车查获。

6、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早上正在林某乙修理店内休息时,接到林某乙电话,说有辆车马上要修理,见是桂A牌的车辆,正准备修理时平湖派出所的民警便到来把我和林某乙带回派出所。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铺位租给林某丙的事实经过。

8、物价部门的估价结论,证明桂x江铃牌汽车价值人民币为x元。

9、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和发还情况。

10、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预审五份笔录中均供述:2009年12月初,因缺钱花,找到朋友林某甲。林某甲提出去偷江铃牌汽车,其联系买主,并提供偷车工具等事实经过。

1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预审六份笔录中均供述:2009年12月初,向“老林”(林某甲)借钱,林某时说其也没有钱,但可以教他偷车,并教其专门偷“江铃牌”小汽车的方法,并给了4把专门经过加工的用作偷车的工具等事实经过。

12、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预审五份笔录中均供述:其在2009年12月初,魏某某、周某某向其借钱,后教他们专偷“江铃牌”小汽车,因这种车易出手,并提供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给周某某,同月5日早晨接到他们电话,讲偷得一辆“江铃牌”小汽车,并告知他俩将车开往深圳白泥坑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林某甲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首先提出盗窃江铃牌小汽车的犯意,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同意,三人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负责偷车,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销赃,且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某甲应是盗窃江铃牌桂x小汽车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故此,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林某甲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为偷车前,他们没有共同商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且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亦认为事前无商量,没有参与偷车,而是帮被告人魏某某开车去深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亦认为事前无商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述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为事前无商量的辩解意见,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时的供述的犯罪事实是有相违背的,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预审时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故此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这一供述是想推卸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处罚意见,因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尚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月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四、作案工具六角匙4把、套筒2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潘火新

人民陪审员李树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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