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6月2日在邵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至今双方居住在原告娘家,现已有10年之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凤。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打牌赌博,不去做事,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唐某龙、次女唐某凤归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实,被告有信心修补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裂痕,且不愿意因离婚而伤害到两个年幼的小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6月2日在邵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居住在原告娘家。2001年6月20日婚生长子唐某龙,2003年7月1日婚生次女唐某凤。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采取积极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甲请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