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a,男;2003年5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许a、金a等人在对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茶楼依法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池a酒后无故阻碍民警执法,并将对其劝阻的民警许a右手上臂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金a、张b、韩a、池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a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池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