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的化工厂急需流动资金,于2005年2月11日、2005年5月11日、2005年10月13日、2005年11月11日2006年元月28日分六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5分,其妻吴某某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用款到期后,经二被告一再要求,考虑到被告的经营问题,经协商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为不定期使用,啥时需要收回,被告随时清偿。自2008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清偿时间。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躲原告,甚至连电话也不接。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承担约定利息,并加倍承担逾期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只借原告x元。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手续五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在经营化工厂期间,因需流动资金,于2005年2月11日、10月1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5年2月11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5年10月13日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吴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被告杨某某原借原告两笔款,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月28日到期。当天,被告杨某某付清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并为原告换写了借款手续,被告吴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杨某某又支付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利息x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某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予扣除;逾期利息分别自2005年5月12日、2006年4月14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7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