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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

负责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居民小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岳阳市司法局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戴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被告湘阴县X镇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该居委会下属的团结居民小组(即原告)所有的31.65亩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当时被告多次派人与原告负责人及村民联系,告知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等,原告认为被告所定的补偿标准偏低,曾书面向被告所属的湘阴县国土局咨询了征地的补偿标准问题。同年7月,原告的负责人甘某在二张《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了名并领取了补偿款30余万元。因征收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原告19户村民也均于当年7月或8月与被告下属的湘阴县城建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8年10月,原告发现当年征收土地时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不是自己而是管辖其的居民委员会,遂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但被告未予答复。2008年12月,原告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03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征收其31.65亩土地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自其知道征地行为起不超过二年,而被告至2008年才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的起诉。

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上诉提出:1、其虽于2003年7月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但至2008年10月才知道《征地协议》不是与自己签订的,也由此才知道当时补偿标准过低,因此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应为20年。

湘阴县人民政府答辩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7月就应知道了被上诉人征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此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其于2008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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