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召县X镇河东派出所时,被该所民警张×、王××查获。经南召县卫生防疫站血液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南召县卫生防疫站血液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出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