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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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9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向某乙之父)

辩护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某,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向某乙之姐夫)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向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丙、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窜至龙山县X镇X村X组,将村民何某某拴在公路边树下的一头黄某牛盗走。该牛鉴定价值4000元。现该牛已被追回。

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向某乙、向某丁(男,13岁)窜至龙山县X乡X村X组,将村民黄某戊拴在杨家田堡上的一头黄某牛盗走。该牛鉴定价值3200元。现该牛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向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戊的陈述,抓获说明,证人全某某、符某某、文某某、石某某、向某丁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各自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乙犯罪时不年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向某乙、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对被告人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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