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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东安县X镇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正赢(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X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东安县X镇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何X波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何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何X波伙同李X(在逃)抢劫三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中间路段,由何X波负责驾驶湘x号摩托车,何XX、李X对蒋××和蒋××二人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5200手机一台及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30元;

2、2009年8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海天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由何X波驾驶摩托车,何XX和李X对被害人梁××实施抢劫,抢得索尼手提电脑一台;

3、200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颐园小区X路上,由何X波负责驾驶摩托车,何XX、李X对何××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8600手机一台及现金2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8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何X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何XX、何X波伙同李X(在逃)在冷水滩区抢劫作案三次,抢得现金20元、手机三台价值人民币3030元、索尼手提电脑一台。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中间路段,由何X波负责驾驶湘x号摩托车,何XX、李X对蒋×和蒋××二人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5200手机一台及x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2、2009年8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海天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由何X波驾驶摩托车,何XX和李X对被害人梁××实施抢劫,抢得索尼手提电脑一台;

3、200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XX伙同何X波、李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颐园小区X路上,由何X波负责驾驶摩托车,何XX、李X对何××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8600手机一台及现金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蒋××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24日23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中间路段,她们被三名男子抢走一台诺基亚5200手机及一台x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梁××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25日20时25分许,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海天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有三个男子驾车对其实施了抢劫,被抢走了一台手提电脑的事实;3、被害人何××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26日23时许,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颐园小区X路上,被人抢走一个提包,包内有一台诺基亚8600手机及20元现金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XX、何X波辨认,李X是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人;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X波用于抢劫作案的摩托车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何XX、何X波抢劫的三台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何X波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何X波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9、被告人何XX、何X波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先后三次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何X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何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波驾驶摩托车进行接应,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XX、何X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X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X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政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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