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乡市X路宁馨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居住该小区的业主。自2006年以来,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书面催缴,但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70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针对的是新乡市军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物业管理关系。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20日新乡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2010年8月22日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收费许可证一份,售房表一份,证明被告系宁馨苑小区业主及住房面积,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3、2009年12月15日通告一份,2009年12月23日第四次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一份,签收单一份,催缴业务费通知照片5张,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至今未交纳。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优良,小区被评为区级文明小区和市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单位。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新乡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卡,证明被告与新乡市军创物业公司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照片14张,证明小区草坪、房子被毁坏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日期不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照片没见过,其他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宁馨苑小区X乡市华夏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前期由新乡市军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管理。2005年10月20日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自2005年10月21日起开始对宁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宁馨苑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0年8月22日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新乡市宁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0.3元/月平方米。被告马某某的房屋面积为94.081平方米,其2006年以后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1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新乡市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原告与新乡市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从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共54个月,应交物业费1524.11元(94.081平方米×0.3元/月×54个月),原告要求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有物业管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170元。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