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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诉宣武区政府公房租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照华,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桂某因公房承租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7日,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宣武区X区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确立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之标准。本案中,桂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桂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2年的情况,且桂某已经用其与其夫的工龄购买了房屋,虽其自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但桂某亦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述的“无其他住房”之条件,故法院对桂某要求撤销宣武区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再次告知书》(下称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

桂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桂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2年的情况”是错误的。宣武区政府提交的“桂某死亡证明”显示桂某于2001年1月20日死亡,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1日从北京市A房迁入B房(下称涉案房屋),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街坊证明和林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印证其与桂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2年的事实。2、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房屋内有户口簿一个,记载的户口情况为:桂某(已死亡)、桂某(已死亡)、桂某(1997年迁入)”的情况下,仍认定“经审理查明…与原告同户籍其它家庭成员已书面表示对变更承租人为原告表示不同意见…”,该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无其他住房’的条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宣武区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武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宣武区政府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诉告知书及如下证据:

1、桂某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桂某;2、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桂某的死亡时间;3、公房住房承租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桂某向宣武区政府下属的宣武房屋经营公司(下称区经营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的事实;4、证明,证明桂某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5、房管员对于某案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桂某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6、陈述,证明桂某的亲属桂某、桂某二人不同意变更桂某为承租人;7、桂某、桂某情况说明,证明桂某的去世前的情况;8、工作记录,证明桂某去世前没有和桂某共同居住。

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告知书及如下证据:1、桂某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北京市公安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桂某于2001年1月20日死亡注销;3、户口本,证明与桂某同一户籍的只有桂某一人;4、街坊证明,证明桂某与桂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5、林某证言,证明1997、1998年桂某与桂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6、2010年1月9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证明桂某提交变更申请的时间;7、2009年8月10日告知,证明宣武区政府对同一事实基于某一理由作出两次同样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桂某提交的证据1-3、6及宣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桂某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5系传来证言,且证人未提交身份证明,其证言不具备法定形式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宣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5、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桂某之父桂某为涉案房屋(使用面积34.4平方米)的承租人。2001年1月20日,桂某去世。2009年12月4日,桂某向区经营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经营公司受理后,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因你提出的更名的要求不符合以上相关法规及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你同户籍其它家庭成员已书面表示对变更承租人为你表示不同意见,因此对你提出变更承租人的要求不予以考虑。桂某不服被诉告知书,以其是涉案房屋唯一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宣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宣武区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涉案房屋内有户口簿一个,记载的户口情况为:桂某(已死亡)、桂某(已死亡)、桂某(1997年11月11日自A房迁入)。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桂某去世后,桂某向区经营公司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区经营公司受理后,经审查,以“与你同户籍其它家庭成员已书面表示对变更承租人为你表示不同意见”为由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桂某关于某销被诉告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再次告知书》;

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针对桂某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应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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