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小孩抚养由小孩自愿决定跟原告或被告;4、被告所借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娜在易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易某某出狱后由易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在抚养小孩期间均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