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每年我都给他一万多元,我今年就给了她三、四千元。原告要钱时才回家,不要钱不回家,我是为了孩子不和她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贾某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二人虽然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