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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邓某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逐渐至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邓某有殴打行为,说明夫妻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邓某不善于处理与岳家关系,在得知高某有离婚的想法后,不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高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某支持。邓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某某与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夫妻双方一直关系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某隐瞒事实,不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的真实住址和通讯号码造成上诉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尚存在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不予某婚。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邓某存在家庭暴力,一审有多名证人予某证实;2、一审向法院提供了邓某的电话号码((略))及住址;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有赌博等不良嗜好,致使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提供了两份证据: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欲证实邓某与高某夫妻感情很好,且夫妻二人所有的收入一直由高某保管。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欲证实邓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很好,从未发生夫妻斗殴现象。对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高某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上述两位证人无法律规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节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符某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不予某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某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高某2004年7月1日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逐渐尖锐,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且高某要求离婚后,虽经两次诉讼调解,夫妻感情均未能和好,高某的离婚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称夫妻感情好,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上诉人邓某提出一审审理中高某不提供其住址与电话号码,以至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邓某的电话号码(略),该号码系邓某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原审法院在与该号码无法联系邓某的情况下,依法向邓某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故邓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上诉人邓某虽认为夫妻对外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某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某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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