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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3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回家闹事,没有家庭责任心,还以原告没有文化为由歧视原告。且被告于2001年外出,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3、马XX、曹XX证言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刘XX、原、被告之女刘XX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马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1年起,被告即外出,期间原、被告二人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0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及分割财产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被告处财产有:沙发一套,木床、木桌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刘某某自2001年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之女刘XX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现存被告处的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刘X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刘某博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上述事实查明部分现存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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