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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通许县人。

被告张某某,通许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一窑厂,雇我给其带班,自2009年农历3月至2009年8月X号我在被告窑厂干活。2009年8月1日我在工作时候手指被钢丝割断,在西王 X诊所诊断后,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厂长陈军和我一起,经诊断食指末节无法保留,做截指手术,费用窑厂支付。回村卫生室输水半月花费1000多,被告给我300元。而且我干活期间被告欠我工资4000元打有欠条,我因工致残,被告却不再给我出钱,而且我的工资也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9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药费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聘用的记工员,不从事切坯机器的操作,其不顾砖厂的安全制度私自操作机器造成自己的手指受伤,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治疗过程中其手指本应可以接好,而原告为了减少疼痛主动要求将受伤的手指截掉,对造成其残疾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另外在算账时本应该给原告2300元的工资,但我考虑到原告的手受伤就多给原告1700元的工资作为对他的补偿。现在原告又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被张某某聘为砖厂的记工员,负责厂里工人的记工,2009年8月1日原告到切坯台上接钢丝时左手食指被钢丝割断随即原告被送进西王 X诊所治疗,后被送进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左手食指末节被做截指术,截指所花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后未在医院住院治疗随即回家治疗,在长智镇X村诊所花去医疗费615元,鉴定费650元,原告的左手指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出院后被告去原告家看原告时给原告现金300元。原、被告算账时被告又多给原告现金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聘于被告张某某的砖厂做记工员,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切坯台上受到伤害,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切坯台上工作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左手食指受伤,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615元,原告2009年8月1日受伤去通许人民医院做截指手术,其又提供的2009年8月1日在后七步村诊所花费4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64元,但其要求2000元故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但其诉状上未请求鉴定费故对其鉴定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承认在算账时被告多给500元,被告去看他时给300元以上共计800元在判决给付时应予扣除。原告的左手指伤残对其精神是一个打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9613.9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打有欠条,应予以给付。被告辩称算账时多给原告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30.5元,误工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729.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9560.23元(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的500元+3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含保全费)、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4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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