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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到汝城县县城“一壶香”茶楼找其女友袁某某时,看见被害人朱某壬跟着袁某某一起下来,便与被害人朱某壬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乙立即打电话叫其朋友陈某清过来帮忙。当被害人朱某壬走到汝城县X路“鸿丰”餐馆门口的人行道时,陈某清叫来的几个人看见被害人朱某壬就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朱某壬,被告人朱某乙也拿起地上的铁畚箕来打被害人朱某壬,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壬被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捅伤头面部及胸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因同案人朱某饶(已判刑)以前帮其表兄朱某讨要过汝城县X镇何某癸的朋友何某的钱,被害人何某癸为帮何某的忙与同案人朱某饶在电话上发生了口角。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同案人朱某饶路过汝城县县城“主流”理发店时看见了以前跟其在电话上发生了口角的被害人何某癸,就上去找被害人何某癸打架,并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被害人何某癸看见同案人朱某饶在打电话,遂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同案人朱某饶,同案人朱某饶便跑到“聚富”宾馆找到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范某兴(已判刑)等人手持菜刀、酒瓶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癸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壬与被告人朱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壬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壬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壬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或者免除处罚。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癸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癸的谅解,被害人何某癸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乙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椅一张、火钳一把、铁畚箕一个;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何某丙、朱某丁、袁某某、何某戊、何某己、杜某某、胡某庚、朱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壬、何某癸的陈述;同案人朱某饶、范某兴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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