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7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龙秀丰、杨某某,经预谋后,以其嫁给商城县X村民周XX做媳妇为名,骗取周XX现金人民币x余元。所骗赃款由郭某某等人分占。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11月11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系被人利用,且没有得到赃款,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龙X,其伙同龙秀丰、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给商城县X村民周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周XX现金x余元。所骗赃款被龙秀丰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其化名龙X,和龙秀丰、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商城县,假装和一个姓周某结婚、骗钱。其和姓周某一起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后和另外一个来骗婚的女的一块跑了。
2、被害人周XX陈述:因其一直没有成家,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其和李先旺等人到广西和龙秋月(郭某某)见了面,并和龙秋月的家人谈妥彩礼钱。10月8日,与龙秋月、龙秀丰、杨某平(杨某某)等人一起返回商城,并给了龙秀丰等人彩礼钱、介绍费等。11月3日,龙秋月趁与其一起到郑州打工时,走掉了。这期间其没有和龙秋月办结婚证。其被骗的现金有x元以及其它开支共有x元。
3、证人杨XX证明,其伙同龙秀丰等人,以将郭某某介绍给周XX作媳妇为名,骗取周XX现金的经过。证人龙XX证明,其伙同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用介绍对象的方式诈骗周XX钱财的经过与证人杨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李XX证明2008,年其给周XX介绍了广西的女人龙秋月(郭某某)给周某媳妇,周XX共给女方彩礼钱x余元。其还给周某甲、周某乙也介绍了广西女人当媳妇。后来他们三人的“媳妇”都跑了。证人钟XX证明,通过李先旺给周XX介绍媳妇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龙秀丰等人骗取周XX现金的金额与以上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与李先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2009)商刑初字第X号、(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龙秀丰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5、羁押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被抓获,并在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羁押10天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周XX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出生时间为1990年11月11日,因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为1989年11月17日,且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人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