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丽华,上海柴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方家伟,被上诉人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向阳,被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丽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某某系永绿公司的物业保安人员,王某某系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车辆强制保险投保公司。2008年10月16日上午严某某发现沪x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弄小区的绿化带上,因相关部门要来小区检查,故严某某上门要求王某某移动车辆,王某某的母亲告知严某某,王某某已经熟睡,并问及严某某是否会开车,严某某在无证的情况下,向王某某的母亲表示会开车,王某某的母亲随即将车钥匙交给严某某,让其移动车辆。上午9时30分左右,钱某在小区内被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倒车中撞倒,并将钱某卷入车底拖行数米,致钱某颅脑外伤,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肾挫伤。钱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91.80元,其中包括严某某支付的6,775.68元。2009年5月5日,钱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因车祸,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遗留明显色素改变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因就赔偿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获赔医疗费17,791.80元、辅助医疗支出44.5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3,128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绿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严某某垫付的6,775.68元;同时永绿公司、严某某、王某某应承担钱某整容的费用。
原审中,永绿公司、严某某、王某某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对钱某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医学意见,并均要求对钱某的伤情作复鉴。但钱某认为,其鉴定结论符合程序要求,且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不同意复鉴。另王某某对其母亲的行为表示系代表他的行为,是其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严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帮工行为;钱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该案赔偿的参考意见;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应承担强制保险的先行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严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致钱某身体损伤,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严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系永绿公司的员工,因事发当日相关部门要到小区检查,才促使严某某有代为移动车辆的主观想法和行为,虽然该行为并非是永绿公司的工作范畴,但严某某目的是与永绿公司的小区规范化管理是密切联系的,即严某某的行为会给永限公司带来相应的利益。王某某的母亲将车钥匙交给严某某代为移动车辆,因严某某的小区管理人员的身份,在两次催促下才促使其要求严某某移动车辆,应视其为配合小区物业管理而做出的行为,该行为在事后得到了王某某的认可,故此与一般的帮工行为存在差异。因此严某某移动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绿公司应承担钱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严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的重大过失,严某某对永绿公司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应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钱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应为该案赔偿的重要参考意见,现永绿公司、严某某、王某某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明确提出医学意见的前提下要求对钱某的伤情作复鉴,但遭钱某的拒绝,如采用钱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势必在法律程序上剥夺了永绿公司、严某某、王某某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相应的权利,故在没有医学复鉴机构作出结论前,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暂不采信。强制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保护,且强制保险系因车而设立,而钱某受到车辆的损害,其无法预知严某某是无证驾驶。强制保险不予赔偿,对钱某是显失公平的,故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钱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钱某的具体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部分,赔偿义务人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虽提出存在有治疗其它疾病的消炎药物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钱某的主张予以照准;医疗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部分,钱某的主张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查档费部分,属钱某为其伤情、诉讼支付的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法院对其鉴定结论暂不采信,又无其它可参考的医学结论,故法院对前述四项暂不支持,但基于钱某住院6.5天的事实,法院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4元;钱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该案的案情及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法院酌定3,000元;钱某主张的整容费用尚未发生,钱某可待需要,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钱某11,911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87元、物损费1,600元);二、钱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79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4.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87元、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赔付的11,911元,余款由永绿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严某某已经垫付的6,775.68元,计5,800.62元,该款永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某;三、严某某、王某某对永绿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钱某不服,上诉于本院。钱某上诉称,原审对鉴定报告“暂不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且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该鉴定报告源自公安机关,赔偿义务人仅以自己的主观认为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依法应当认定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且赔偿义务人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存在法律程序上剥夺其相应权利;原审认为在没有医学复鉴机构作出结论前暂不采信讼争鉴定结论,既否定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委托行为,又否定了鉴定机关的鉴定行为,致其依法律程序获得的证据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围绕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原审也进入过听证程序,但原审既未作听证决定,也未向当事人告知听证结果,再次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暂不采信”说明原审没有否定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而“暂不采信”的证据又应当在何程序中能予采信,故逻辑荒谬。原审因王某某车主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为没有王某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就不致产生讼争的损害后果。原审无视国家公布的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而酌定律师费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义务人再支付营养费730元、护理费2,904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
永绿公司辩称,不同意钱某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院、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案时应当对于伤残评定进行实体审查,由于钱某拒绝配合,故原审以程序剥夺被上诉人权利为由对鉴定报告“暂不采信”是正确的;讼争纠纷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瑕疵,故原审程序上要求复鉴是正确的;鉴定报告当时也未送达相关当事人,剥夺了其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权,且该报告中分析说明所依据的事实与体格检查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而达到九级伤残所要求的必须是皮肤色素“明显改变”,故鉴定结论部分无事实依据,尚需进一步审查确认;鉴定机构主体也不合法,鉴定结论自然失去效力。又,其因不愿将案件扩大化处理而未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采纳鉴定报告的,则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避免其损失扩大。
严某某辩称,不同意钱某的九级伤残结论,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诉讼前其并未收到过鉴定结论,由此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钱某目前的面部情况轻于鉴定报告所述,钱某鉴定时反映出来的“色素改变”是淤血,而不是医学上的色素改变。严某某的行为是帮助完成物业管理,其母据此交付车钥匙。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述称,钱某面部色素已经淡化,与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审对鉴定结论暂不采信是合法的。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明确面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形包括,面部瘢痕形成面积x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x以上;或者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确改变)面积x以上;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钱某虽依讼争鉴定报告举证主张其面部损害后果达九级伤残程度,但因赔偿义务人及保险公司以钱某面部伤情明显不符九级伤残特征及讼争鉴定系当时警方委托、其未获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为由均提出异议,原审经综合审查、辨析各方举证和诉辩理由及面视钱某本人伤情而向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及告知法律后果后,钱某仍坚持拒绝重新鉴定,故原审据此未采信讼争鉴定报告,并无不妥。关于讼争的律师费用,此项虽系钱某的维权支出,但所涉金额源于当事人合意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审认定钱某可获赔该项金额3,000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亦无不当。至于钱某还上诉主张王某某应以乱停车辆之行为承担讼争赔偿纠纷的连带责任,因其停车行为与严某某的倒车伤人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共同侵权,故钱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钱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68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