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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闵某诉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44岁。

原告闵某,周某丁之妻,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41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丁、闵某与被告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叶某从外面回家,正好看见原告闵某与其妻李某华发生争吵,便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将原告闵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闵某耳膜穿孔出血。原告周某丁见状急忙上前劝阻,不料亦被被告打伤,原告周某丁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1月15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58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某21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元,计3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方提供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周某丁提供的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和伤情鉴定费票据;

3、原告闵某提供的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电听力计检查表及医疗费票据;

4、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现暂居商城县X镇X路,是邻居,都经营建材生意。2011年10月14日,原告闵某以被告不应卖与她家相同的商品为由,同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回家见状就上前劝阻原告闵某。原告闵某不听劝阻继续骂,被告就拿起一张小椅子准备上前打原告闵某。这时原告周某丁拿起另一张椅子来砸被告,被告用自己手中的椅子一挡,结果将原告周某丁的头砸伤。原告闵某见状就与原告周某丁一起同被告厮打,结果双方都受伤。因此,两原告错在先,其伤害是被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提供用药的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治疗的合理性,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又去医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两原告未住院,因此,无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原告的伤情十分轻微,是被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无意造成的,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是租用商城县X镇X路门面房经营建材生意的邻居。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原告闵某与被告之妻李某华因琐事在原告商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告叶某对两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原告周某丁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钝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560.5元。原告闵某于10月17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7.4元。11月6日和11月17日,原告周某丁两次到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844.2元。同年11月15日,因殴打两原告,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叶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叶某不是将争吵中的妻子和原告闵某劝止而是将原告闵某及前来劝阻的原告周某丁打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故其应对两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两原告仅在医院门诊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丁的人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两原告受伤治疗终结一个月后,原告周某丁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不了是对原伤情的复查,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周某丁复查所花的医疗费844.2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两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总损失为4333.04元:其中原告周某丁的医疗费2560.50元、误工费216.76元(4天×19780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闵某的医疗费347.4元、误工费108.38元(2天×19780元/年÷365天)。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两原告损失433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两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某均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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