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薛××。
委托代理人侯××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营口产气动16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15天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应该保证机床机身无旧裂纹,否则退货,被告将机床安装调试时发现机身有旧裂纹无法使用,原告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中止履行,而不是拒不给付,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协商处理退货事宜,原告也在电话中承诺予以退货,但迟迟没有办理退货事宜,所以基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薛××于2011年4月18日购买原告营口产气动16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薛××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存在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争议,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薛××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为所卖机床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如果机床发生机身有旧裂纹情况,应当予以退货。
证据二、照片2张,主要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床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货。被告中止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是原告写的。原告卖的是二手的旧机床,并不是原告生产的新机床,买这样的新机床需要20万元,而被告买的原告的机床只花了90000元,所以原告不负有保证质量的责任。对证据二,照片中的机床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那台机床,是去年10月份卖给××市X村张××的机床。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床没有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薛××欠原告刘某冲床款9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一虽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被告证据一、二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薛××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刘某购买营口产气动16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15天内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薛××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营口产气动160吨冲床一台,欠货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电话中承诺予以退货,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予以退货,原告否认该机床有质量问题,被告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被告以此为由,中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给付原告刘某货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薛××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财产保全费950元由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