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张××。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儿子孟某×(×年×月×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但双方对孩子的探视问题未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时横加干涉,不让探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是因为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如果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必须尽抚养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孟某提供证据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字××号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儿子孟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应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孟某×(×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属当事人之间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依法应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对子女孟某×享有探视权,探视地点为被告处,探视时间为每月的十日上午,时间为4小时。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